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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羈押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信義,係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諭知「以下訊問係有關被告是否羈押之訊問」後,開始訊問被告,嗣由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3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原審103年3月27日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等件存卷可查。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4月1日提出抗告,原審法院復於同年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添具意見書,補充說明前開2項羈押原因之內容,有意見書在卷可憑。
三、查原審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依前開意見書說明係指被告與共犯林仁山、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等23筆農地之地主、提供帳戶供被告洗錢之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情或利害關係為主要理由。
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共犯林仁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林仁山早於下述102年3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證人張居榮、陳阿敏、張居自、何雲華、許佳茹及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號等23筆土地之地主張冬瑞、陳錦輝、徐詹月嬌、陳志年、莊登吉、張建賓、巫國想、柯啟煜、蔡楊美惠、張阿圳、張進益、張劉雪、張文義「結證」明確。
原審意見書中更明確指稱被告於原審所供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非一致,「更與證人陳阿敏、張居自、張冬瑞、張阿圳、張劉雪、陳志年、張建賓、陳錦輝、蔡楊美惠、巫國想、徐詹月嬌、莊登吉、張進益、林柏村、柯啟煜、林清槐等人證述情節,截然不同」等語。
換言之,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之時,就相關卷證筆錄已知被告所辯諸節與共犯林仁山之自白及上開證人等結證內容均有所不符,因此,即便證人陳阿敏、張居自係被告之前妻及兒子,其餘證人或為被告之宗親,但其等既無視與被告間之親族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則原審反以此親情或利害關係,遽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可能之「事實」,應非妥適。
四、再者,原審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所據理由乃被告於101年7月19日、9月4日,先後2次詐取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5000萬元,雖因同案被告林仁山在監執行,暫時缺少與其搭配之人選,但被告之前妻與兒子仍為上述馬力埔段480、4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找到願意與被告搭配唱雙簧之人,即有以同一手法再行詐騙之疑慮。
然查被告前於102年3月20日經檢察官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羈押,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前無詐欺前科紀錄,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諭知以10萬元具保等情,有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可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換言之,自被告2次詐欺犯嫌時間算至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時,已歷時半年有餘,前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尚無反覆同一犯罪之可能,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依據;
又自原審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迄本件原審裁定羈押時,又已逾1年時間,仍未見被告以同一手法再行詐騙他人之情,是本案原審認為「被告只要找到願意與被告搭配唱雙簧之人,即有以同一手法再行詐騙之疑慮」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難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僅依據如上事由,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難稱妥適,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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