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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偉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自行到庭,應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並無共犯,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673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固聲請傳喚母親為證人,然情理上,應無要求其母作偽證之可能,蓋偽證罪之刑度遠高於抗告人被指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若被告欲與其母串證,大可在偵查中串證,何必等到一審審理程序中,況且,本件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還原案發時之情形,抗告人並無串證之必要,倘鈞院認抗告人與母親有串證之嫌,抗告人願意捨棄傳喚母親出庭作證,又本件抗告人所涉之罪,應無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故本件抗告人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1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恐嚇罪經判刑的紀錄,本案僅因與鄰居口角糾紛,就再持槍對空鳴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述情節,與告訴人及其父親警詢陳述內容差異甚大,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抗告人即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誤向本院提出,惟其既於原審法院103年4月10日裁定羈押後之103年4月11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五日期間內抗告,自發生抗告效力,不因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即認為本件抗告不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人即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門口,從腰際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對空鳴槍,以此恐嚇被害人賴榮發、賴建銘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榮發、賴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政賢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聽到槍響後,我有看到是我兒子持槍。」
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就從腰際取出玩具槍對空鳴槍,以嚇阻他們,....。」
等語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為證,衡情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現場,執持槍械並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使被害人賴榮發等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惡害之威脅,以致心生畏懼,則被告所為確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被告先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再為本件持槍並對空鳴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於原審中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所供述之情節,明顯與被害人賴建銘、賴榮發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政賢證述有所出入,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政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莉維部分,雖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完畢,已無與被告串證之虞,然因原審仍有證人賴榮發及其妻、證人賴建銘尚待傳喚到庭詰問,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滅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認為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裁定,應屬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職權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無羈押之必要性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承辦股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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