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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竣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莊竣富(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2 月13日裁定自103 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3 年4 月16日裁定自103 年4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原審卷宗,被告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否認起訴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尚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陳定坤,而本件尚有證人陳定坤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若釋放被告將恐與證人有勾串之虞。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衡諸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原審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述尚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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