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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嘉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看守所之數罪併罰申請書內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4號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惟原裁定並未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原裁定所定者外,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原裁定就前揭案件漏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是否就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4號搶奪案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乃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4號搶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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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因此,檢察官乃詢問受刑人是否就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4號搶奪案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卷第35頁);
受刑人既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準此,檢察官乃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未就前揭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再檢察官既未向法院就該搶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聲請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自亦不得就該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則原審未就該搶奪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於法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以其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原裁定就前揭案件漏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雖已於10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然尚未送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已於103年3月26日判決,亦尚未送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案件尚繫屬中,並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均無從於本案一併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再者,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意旨所指上列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聲請書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未併予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除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以外之其餘未確定或合併定應執行之案件,俟將來判決確定後,如確屬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而得定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或抗告人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
是抗告人上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洪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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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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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15日 │ 101年11月20日 │ 101年8月15日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1年度 │彰化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1號 │偵緝字第405號等 │偵緝字第405號等 │
├─┬────┼────────┼────────┼────────┤
│最│法 院 │ 新竹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2│102年度訴字第518│102年度訴字第518│
│實│ │55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 102年4月18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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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新竹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2│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
│決│ │55號 │272號 │272號 │
│ ├────┼────────┼────────┼────────┤
│ │判 決│ 102年5月11日 │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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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1677號 │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4778號(編│
│ │(已執畢) │號2至7,經彰化地│號2至7,經彰化地│
│ │ │院102年度訴字第5│院102年度訴字第5│
│ │ │18號判決定應執行│18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2月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 │ │定) │定) │
└──────┴────────┴────────┴────────┘
附表:受刑人洪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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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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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行使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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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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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1年8月13日 │ 101年5月3日 │101年7月28日至8 │
│ │ │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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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 │彰化地檢101年度 │彰化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05號等 │偵緝字第405號等 │偵緝字第40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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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18│102年度訴字第518│102年度訴字第518│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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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年度台上字第5│
│決│ │272號 │272號 │058號 │
│ ├────┼────────┼────────┼────────┤
│ │判 決│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 102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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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255號(編 │
│ │號2至7,經彰化地│號2至7,經彰化地│號2至7,經彰化地│
│ │院102年度訴字第5│院102年度訴字第5│院102年度訴字第5│
│ │18號判決定應執行│18號判決定應執行│18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2月確│有期徒刑1年2月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 │定) │定)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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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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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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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行使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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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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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9日至 │ 102年1月8日 │ 102年1月12日 │
│ │11月14日 │(原裁定誤載為 │ │
│ │ │ 102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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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05號等 │偵字第4724號 │偵字第4724號 │
├─┬────┼────────┼────────┼────────┤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18│102年度易字第260│102年度易字第260│
│實│ │號 │9號 │9號 │
│審├────┼────────┼────────┼────────┤
│ │判 決 │ 102年07月02日 │ 102年10月25日 │ 102年10月2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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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02年度易字第260│102年度易字第260│
│決│ │058號 │9號 │9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12日 │ 102年11月20日 │ 102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得易服社勞 │
├──────┼────────┼────────┼────────┤
│ 備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55號(編 │執字第14050號( │執字第14050號( │
│ │號2至7,經彰化地│編號8至9,經臺中│編號8至9,經臺中│
│ │院102年度訴字第5│地院102年度易字 │地院102年度易字 │
│ │18號判決定應執行│第2609號判決定應│第2609號判決定應│
│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執行有期徒刑4月 │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定) │確定)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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