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1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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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世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世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曾至韓國旅遊而出境,並於出境前通知書記官;

回國後,抗告人均如期至南投分局採尿;

民國102年3月25日至102年9月間,抗告人亦均如期至原審法院開庭。

102年9月12日抗告人係因家庭經濟需要,前往澳大利亞工作,並無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其間抗告人並不知原審法院通知開庭及遭通緝之事,事後得知,乃於第一時間回臺,並於103年3月前往開庭,抗告人澳洲工作之簽證至103年9月,甚至可加簽1年,如有意逃亡,何必提早回臺,故抗告人雖有逃亡之名,卻無逃亡之實,只因不知情而開庭未到,原審即認有逃亡之可能,抹滅前述種種良好表現,實無公平正義可言;

毒品案件雖危害社會重大,但皆為抗告人99年至100年間之犯行,101年當兵至今,抗告人已真心悔改,家人也感覺到抗告人之成長及改變,茲因澳洲薪水尚未領取,及家中事務需要抗告人處理,請斟酌抗告人上開種種自律行為,准予具保候審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09號;

原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抗告人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3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全案卷證,並斟酌: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9次,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抗告人於102年3月8日檢察官起訴後,明知其已遭起訴而在審理中,仍於102年9月12日出國滯留,且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而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抗告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認抗告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且因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因而對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係因家庭經濟需要而至澳洲工作,並無規避法律責任意圖,因澳洲工作薪水尚未領取,及家中事務需要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原審所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執前開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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