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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震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震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涉兩案定應執行刑1年7月,雖符合法定之外部界限,惟裁罰之用意在使犯罪之人受到教訓,在獄所中改悔向上,於刑期結束後返歸社會,更生為循法蹈矩之公民。
抗告人請求在合於法定外部界限前提下,斟酌抗告人在獄中深刻的悔意與改過決心,重為合法、給予抗告人更生期望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符合前述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請求斟酌抗告人於獄中深刻的悔意與改過決心,重為合法、給予其更生期望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判決之法院均已於判決書中敘明量刑審酌之事由,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上述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即無何違法可言。
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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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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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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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7.22 │101.08.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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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第779號 │第1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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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 │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1.10.29 │ 102.08.20 │
├─┼──────┼─────────────┼─────────────┤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
│判│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11.27 │ 102.09.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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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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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2843號 │第2264號 │
│ │(102執緝字1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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