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1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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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桐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桐村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規定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可提起抗告,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指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應係指判決確定前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此觀民國90年立法修正理由第2點即明,基此,原裁定對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扣押物發還之執行事項,誤為適用案件判決前之程序,要抗告人循刑事訴訟法第416號條規定之程序主張,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或自為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是否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以資救濟,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非以此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再提起抗告,二者救濟程序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9400元,於103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覆略以:因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予發還等語,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76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號案卷核閱無訛。

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抗告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反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原審則以抗告人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具狀表示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依據90年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用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扣押物發還處分,而本件則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該條文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僅增加限制住居及搜索程序得聲明不服,以及增加對第1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等,其修法理由為「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

另為落實人權保障,於本項第一款增訂限制住居及搜索均得為聲明不服之對象。

二、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中審理本案之法院,得依情形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並非如抗告人所指,該條文將關於扣押物發還適用限於判決確定前之意,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另若抗告人係誤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9年6月23日之修正誤植為90年間之修正,惟關於99年間該條修正理由第2點亦係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

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依第404條第3款提起抗告救濟之;

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第1項第3款。」

係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亦非針對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且僅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而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項既已設有救濟管道,自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無違。

是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屬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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