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2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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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胡俊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即於民國100年11月份給付第1期款項,且其後每期均依約將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匯與告訴人,抗告人以此方式給付告訴人金額如下: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2月10日止均遵期各給付1萬元,102年2月7日、4月10日、103年2月27日、3月10日、4月8日各給付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然於履行途中,抗告人財務面臨困境,抗告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抗告人唯一經濟來源(即抗告人於建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施以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原已困窘之經濟出現困難,加以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使抗告人在102年4月後,中斷給付義務,此一事實可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

倘抗告人有心違反給付約定,又何須於第1期給付後再行給付21期數額,由抗告人已給付高達22萬元數額來看(有關給付數額匯款資料,因有2期匯款資料遺失致無法提供),給付比率達7成33,抗告人所以暫時中斷給付,實因一時經濟困窘,而非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狀,且抗告人雖一時經濟困窘,仍盡量籌措還款,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再行給付餘款,即使抗告人接獲新竹地檢署撤銷通知後,仍盡力給付餘款,甚至積極向親友商借8萬元,希望1次給付餘款。

基上抗告人因收入微薄又逢遭強制執行薪資,致財務窘困無法遵期支付,但仍間隔2、3個月持續還款,顯見抗告人確有履行賠償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宣告,只有口頭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故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部分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主觀上有故違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是抗告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事,然究竟是否確有履行負擔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關係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僅以形式上抗告人未依條件履行給付之外觀事實,未及審酌抗告人因經濟情況改變所致履行義務程度降低,亦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逕而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甚至隱匿財產),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96年度偵字第9994、2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其給付方式:抗告人自100年11月起,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100年11月7日業已支付首期款1萬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至102年5月9日止每月各支付1萬元,合計18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遵期給付等情,亦有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同署103年1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3執聲600號執行卷第3-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屬明確。

㈡、惟本件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按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稱:「我確實僅付款18次計18萬元,最後1次付款日為102年5月9日,係因我被銀行扣信用卡費,以至於無法付款給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我希望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給我1次機會,我每個月付款5千元。」

等情(見103執聲600號執行卷第3頁),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係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其對於第三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施以強制執行,致其原本就已困窘之經濟出現困難,方使其從102年4月份後中斷給付賠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6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8092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附本院卷),則其所稱因經濟面臨困窘致無法定期賠償乙節,容非無據,且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

又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3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稱:胡俊傑已於103年2月27日匯款2萬元,3月10日匯款1萬元,已重新恢復繳款,呈鈞院鑒核,惠予續行緩刑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

而抗告人確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8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至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總計至103年4月份為止,抗告人已為清償22萬元整,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衡以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正積極向親友商借8萬元,希1次給付餘款給告訴人云云,則本件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是以,抗告人雖有未按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事實,然能否謂抗告人即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攸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殊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4日裁定時,就抗告人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期間之102年7月間,因遭法院就其薪資強制執行之經濟情況改變致履行義務程度降低、及抗告人於裁定前又有陸續匯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勿撤銷其緩刑之情狀,逕以抗告人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賠償責任條件,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依檢察官所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未洽。

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允宜調查詳盡為妥。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可採,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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