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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品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稱抗告人)林品洋因一時經濟窘迫,誤入歧途,於民國100 年11月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酬勞,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租屋人頭及一線人員。
但因臨場反應不佳,在接過3至5通電話後即作罷,僅因審理法官說只要接過電話不管幾通都算做過,因此抗告人坦承犯行。
至101年1月抗告人離開該集團後,即從事正當之舊衣回收工作,嗣同年7月始再次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酬勞,擔任詐騙集團之租屋人頭。
至101年9月該集團被破獲,抗告人即於同年10 月11日遭拘提並羈押禁見,直到102年3月19日經法院裁定以8萬元交保,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5日繼續返回舊衣回收公司工作,期間至同月29日止均穩定工作。
至抗告人所為之認罪,係因法官說房子是伊租的,所以同案有人認既遂、未遂,伊都算有罪,所以抗告人才認罪,至今伊仍不知既遂10次、未遂10次,從何而來。
嗣抗告人為避免母親舟車勞頓,於收到執行書後即申請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遭否准,報到時所有程序均不了解也不知道如何陳述己見,聲請易科罰金亦遭否准。
懇請法院審酌抗告人係因一時迷途犯了大錯,深感後悔,且已痛改前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讓抗告人能努力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協商程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分別就抗告人詐欺取財犯行10 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抗告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0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就上開20次詐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達20件(其中10件既遂),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達新臺幣200 萬餘元,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乃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指揮書可憑,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9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依上開執行案卷所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見上揭執行卷第16至18頁)。
則原裁定審酌該抗告人為牟私利,長時間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負責承租房屋供作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基地,復以互相引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101年1月底前,擔任第一線假扮銀行業務人員之詐騙工作,參與期間該詐欺集團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達20次,其中10次得手,詐得金額逾200 萬元,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佐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於本案發生前各傳播媒體即多所報導,該抗告人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承租電信機房基地及第一線之詐騙角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深知悔悟,且痛改前非有穩定工作,如送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業經原審裁定詳予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且該等事由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
原審依據前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屬有據。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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