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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林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承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係屬交通危險罪嫌,並無構成傷害之罪證與罪刑,故均屬已處以易科罰款執行完畢,成案可稽,又抗告人所觸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係屬詐欺罪嫌,以該兩案之罪責並非同一罪責可併論加重刑處,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違法,且法有明訂一罪一罰。
再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嫌論,依法亦應難以成立,蓋因檢察官明知告發人並非當事人,卻仍興訟求刑,本案理應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無意為違法行為,實乃現實所逼而致;
雖告發一方所提證明文件為政府之文件,然此僅為申請身心障礙福利之用,不應藉此為加害犯罪之使用,利用此文件興訟亦非執法者應有之作為;
揭雙方和解書,可稽可證,一則告發者詐財顯明,因無遭受任何損害可求償鉅額理賠!一則告發者,聲明撤銷該案告訴,旨意顯明證實,雖有誤會抗告人,或抗告人甚有不良作為,亦已諒宥而化之,然檢察官未查實情仍執己意,聲請求處興訟,實無理由,有失公允;
本案應純屬民事債之糾紛,因債務消失而終止,檢察官依何法理可論此刑事案件之成立?綜上理由,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法依告發人之聲明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及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本制度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承輝(下稱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二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於符合合併定刑規定之數罪,其執行完畢,應以數罪合併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方屬執行完畢,抗告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應合併定刑等,應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顯無理由。
至抗告人所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責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責並不相同,不可合併定刑等,亦屬對法律規定及本制度目的之誤會,蓋於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條件時,檢察官本即可就符合條件之數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其目的在使被告透過合併定刑,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罪責是否相同並非考量範圍,更與一罪一罰之法理無涉,抗告人執此理由,亦難可採。
又抗告人復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屬交通危險罪嫌,無構成傷害之罪證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並無犯意、並對檢察官採證認事多有質疑,該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無非辯解抗告人並無傷害、詐欺等犯罪行為,此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內容或檢察官已完結之偵查起訴作為予以指摘,顯屬對各該案件之實體爭執,並未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況抗告人若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之結果,理應於接獲有罪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依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始為正當,其於該等判決確定後,法院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再加爭執,於法即有未合。
是原審法院之裁定於無明顯不當違法之情形下,本院即得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予以尊重,抗告人所執前詞,或有法律之誤解、或為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而抗告人仍以之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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