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3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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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且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而本案扣押之電動鑽頭,既係被告陳和郎涉案之證據,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即有留存之必要。

然原裁定竟以本案柏油馬路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豐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既成道路在案,及被告陳和郎主觀上是否認知雇主魏均綻令其施作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等屬實體上有罪與否之理由,認定本案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裁定予以發還被告,自有未洽,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郎依雇主即同案被告魏均綻指示,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持電動鑽頭,將系爭土地即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所舖設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前既成道路上之柏油路面打掉,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嫌提起公訴。

然查,扣案之電動鑽頭已有彩色照片附卷得為替代證據,除非認有必要沒收,否則並無留存必要。

而被告持該電動鑽頭打掉柏油路面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甫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豐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予以否定,判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拆除瀝青混凝土等地上物,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系爭土地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往來之陸路,非無疑問。

又被告為臨時受僱之工人,其主觀上是否認知雇主令其施作之私人土地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並有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縱認被告所為確係犯上開之罪,仍僅為未遂犯,從未真正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

而扣案之電動鑽頭為被告日常受僱工作所需之機具,攸關其生計,就從刑之觀點,若將沒收該機具作為處罰被告之方法,不無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就保安處分之觀點,該機具為被告謀生工具,再用以犯罪之可能性亦偏低,故認無沒收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被告陳和郎因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工業用電動鑽頭,茲因被告陳和郎聲請發還,經原審審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資料後,認上開扣押之工業用電動鑽頭業經拍照附卷得為替代證據,且依被告陳和郎犯罪嫌疑之輕重及比例原則,認本案扣押物將來沒收之可能性偏低,應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應予發還等節,已詳敘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主張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上有罪與否,而本案既在調查證據階段,且本案扣押物既屬本案之證據且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難認無留存必要,不應發還被告云云。

惟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做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或依犯罪嫌疑之輕重或比例原則,衡酌將來沒收之可能性偏低而言。

又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而本案被告陳和郎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263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原審進行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豐訴字第3 號民事卷宗等事實調查,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含其上進行事項)在卷可憑。

是原審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以前述原裁定理由認本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被告陳和郎,與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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