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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000000 000年度抗字
第23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玉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玉芝(下稱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101年度偵字第6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4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受刑人前於96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竟於緩刑期內再為酒駕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且未有警惕悔改之心,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內另犯酒醉駕車罪,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前揭二案件皆屬偶發犯之性質,有別於一般蓄意之惡性犯罪,且因彼此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尚難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
況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1 年以上,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再參酌後案受刑人遭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並無肇事之情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至於受刑人固於96年間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但迄至103年1月24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相隔已有6、7年之久,尚難遽認其未知悛悔。
復查本件抗告人亦未載明受刑人有何其他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
是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101年度偵字第6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4日以更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況受刑人早於96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所犯前案經原審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確定,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以兩罪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皆別,關聯性薄弱,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之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非重,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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