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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維仁(下稱抗告人)平日有固定住所,對於法院傳訊亦有請假,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本案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奉、張純良、吳婉萍、曾日虹等人到庭證述,惟上開證人所述與實際事實有出入,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毀損等罪,業經證人吳榮奉、張純良、吳婉萍、曾日虹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於103年5月 2日宣判,認抗告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又抗告人前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 8日曾經原審通緝,嗣均經通緝到案,復於 102年12月17日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抗告人所犯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3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
被告上開罪行及經通緝之事項,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核無不合,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審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詳閱本案卷證資料、調查證據及審理過程,並依法於延長羈押前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拘役55日,惟抗告人自102年12月18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嗣經103年3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03年5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迄今已羈押 5月餘,原審應注意被告羈押期間與刑期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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