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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昆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昆龍(下稱被告)就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調查,顯已調查證據完畢,尚無以羈押之手段,達到審判之進行,又被告所犯罪名雖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鈞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法可獲得減輕,就此部分應可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被告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必要,而應認已無羈押原因;
又被告家中父母親均已近80高齡,母親罹有中風及猛爆性肝炎,被告尚有未滿12歲之女兒均需被告扶養,被告羈押迄今,家中頓失唯一依靠。
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上情後,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適當金額具保,併以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用以代替羈押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 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利小雯、謝汶傑、張義明、郭雅雯、林逸豪、劉冠宏、彭盈豪證述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金旭供述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案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是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必要,而應認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家中父母親及幼子亟需照料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因而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法准許,而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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