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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彥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者,限於該管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
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縱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良(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0七號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犯臺中高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臺灣新北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等他罪,依法應併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當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是原審法院根據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漏未就其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併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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