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50,201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抗告人因而收入不穩定,不能按期付款乙情,早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詎原裁定片面採信被害人事後情緒性言詞,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認抗告人違反履行責任義務之「情節重大」,顯有未合。

又抗告人自受緩刑宣告迄今,守法守紀,從未犯法,實無撤銷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抗告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契約,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執行刑罰反而無助被害人債權之實現。

因此抗告人並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之三條件中之任一條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

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

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60萬元外,剩餘161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25萬元)。」

,該案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該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應自民國10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25萬元。

惟查,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0年8月2日給付30萬元、11月4日20萬元、12月2日20萬元、101年5月4日20萬元、7月27日10萬元,共給付100萬元後,即未再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有被害人於102年5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第6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接獲被害人之陳報狀後,即於同日電話聯絡詢問抗告人,結果顯示該電話號碼為空號,無法直接聯繫抗告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4日以北檢治退100執緩字第430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按月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件郵寄至臺北地檢署,俾利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該通知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2年6月10日將該執行通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以為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文書業於102年6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或收據;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乃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45分再次電詢被害人陳思齊關於抗告人還款情形,據被害人陳思齊覆稱「黃志強迄今只還新臺幣100萬元,就像去年陳報的那樣,去年向貴署陳報後,他沒有再還任何款項。

他太可惡了,請求貴署撤銷緩刑,讓他關。」

等情,有被害人陳思齊聲請狀影本、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臺北地檢署受理民眾電話聲請事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第6-10頁),足見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未舉出任何憑據供法院調查,而抗告人本件應支付之總金額為1615萬元,乃其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515萬元鉅款迄未支付,核抗告人未履行比例高達百分之93.808,縱其上述辯解為真,惟參酌抗告人於本件詐欺案件偵訊及審理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酌定和解方案,經該案承審法官斟酌抗告人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商仲之工作,應非無工作之能力及資力之人等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允諾和解當時,已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給付條件,復依該案判決書理由欄四所載內容,更悉其果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各情甚明,然抗告人竟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命要求,於100年8月2日至101年7月27日斷斷續續還款100萬元,尚餘1515萬元未賠償完畢之情形下,即以經濟狀況不佳、支付能力欠缺為由,未繼續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形,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抗告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辯稱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因素云云,並非得以違反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