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抗,25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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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審級法院對於被告之羈押權,各自獨立存在,案件(包括人犯)一經移審,原羈押裁定即失其效力,被告對之所為抗告之請求,即欠缺保護之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期間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呂勇達(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執行羈押。

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3年4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乃於103年5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10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

其間,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103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7日宣示判決,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亦於103年5月27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有本院103年5月27日押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3年5月27日)已告終結,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已欠缺保護必要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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