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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6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榮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否認任何罪行,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心,何有原裁定所指之被告嫌疑重大?另原裁定認被告所述與被害人所述有所歧異,被告對此極為不服,難道被害人所述就是事實,無誇大或誣告之可能?又雖共犯綽號「豆花」之人尚未到案,惟被告不知該人聯絡方式,亦不能將未能緝獲綽號「豆花」者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使被告僅因無法緝獲該綽號「豆花」之人,就必須被繼續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被告戴榮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 、181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被告所述與共犯及證人所述內容歧異,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故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影卷第47頁)。
嗣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戴榮慶固已坦承本案經起訴之全部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鍾啟禎就各自涉案範圍之供證確有未盡相符之處,亦與被害人李富棠指訴之情節有所出入,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法院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
再者,本案亦確有共犯即綽號「豆花」之人尚未查緝到案。
是以,原裁定認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且有事實足認被告與未到案之其他證人有勾串、滅證之虞,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即非無據,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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