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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再抗告人
即被 告 鍾耀德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鍾耀德(下稱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行抗告,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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