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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玉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03年3月10日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被告於10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巷00○0號606號房為警緝獲,固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
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除於3年來未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存在,聲請人既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江玉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號606號房居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之原因仍存在,而有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
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0日以中檢輝偵金緝字第654號發佈通緝,迄於103年3月7日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3月10日中檢輝金緝字第654號通緝書、103年3月11日中檢秀偵金銷字第712號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雖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迄今已逾3年尚未執行,惟尚未逾7年。
(二)被告於10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號606號房為警緝獲,並在偵訊中自白:「我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市○○路○段000巷00○0號606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我沒有施用海洛因。」
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卷第22~23頁),而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雖逾3年未執行,但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應認被告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時,雖抗告人尚未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然仍得依職權調查或命抗告人補提相關證據以查明事實之有無,乃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原檢送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
檢察官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案執行已拖延甚久,認為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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