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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錦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宗錦不服原裁定,於103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書狀僅以「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01、17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云云,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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