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毒抗,1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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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職業為遊覽車駕駛員,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於誤觸刑章,被告深感悔悟,幸蒙檢察官(實為檢察事務官)厚愛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被告因此到院報到,聆聽緩起訴條件,並向觀護人陳述自身狀況。

因被告基於工作因素,對於每天必須服用美沙冬的緩起訴條件,在執行上顯有困難,希望能改用舌下錠的方式矯治。

且被告於此案之前已自主性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舌下錠之藥癮治療,若一旦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的家計產生重大影響。

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好奇而誤觸刑章,若因此必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喪失工作,家中經濟亦將頓失依附。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上約7、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第3141號毒偵卷第11頁、第1723號毒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9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確認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檢察官(實為檢察事務官)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本院詳查卷宗所附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內筆錄所載,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品戒癮治療,以漸進式戒除毒癮...?」;

被告答:「我同意(簽名:甲○○)」;

檢察事務官詢問:「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院辦理治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

被告答:「我了解。」

,檢察事務官並當庭告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需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被告並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嗣檢察事務官即依據被告意願辦理被告進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此有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戒癮治療同意書附卷可稽(詳第3141號毒偵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嗣於電話訪問時表示:「因開遊覽車關係,沒辦法每天去喝美沙冬,而詢問醫師能不能不喝美沙冬,醫生回答說不行,因此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所以不來轉介。」

等語,有電訪記錄附卷可憑(詳第3141號毒偵卷第16頁),因被告並未能辦理轉介接受醫院評估,無法進行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後,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進行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此乃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裁量,原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蓋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無據。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已自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舌下錠的藥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 1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該院函覆被告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自99年 5月31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療法治療,期間曾有數月間斷,目前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曾前往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後,旋於102年9月 2日晚上7、8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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