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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憲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有妻小需經濟上支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勒戒處所,家中妻小因無謀生能力,家庭頓時陷入困頓。
被告已誠心悔悟,自案發至今未曾接觸任何毒品,請求另為其他處罰方式,以保被告現有之工作,使被告之家庭經濟上能有所依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102年11月22日後某一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處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曾於採尿前,曾在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於偵卷可稽,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配合精密儀器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成,堪可採信;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即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從而,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5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時間略有出入,然應係被告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實記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
然就被告曾於前揭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可認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提起本案抗告時,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另參酌被告曾於95年間,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家有妻小需經濟上支援,請求另為其他處罰方式,以保被告現有之工作,使被告之家庭經濟上能有所依等語。
惟被告家庭或個人因素與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如何執行,均無審酌裁量餘地,是縱被告其情可憫,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從以他法替代,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取,經核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
且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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