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毒抗,21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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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明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評估者一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似有錯誤不適法之處,更屬牽強悖離立法精神,不符自然法則,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後,立法之要旨係給予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有自新之機會,以病人待之,而對施用者令入觀察勒戒,藉以警惕,應不能將過去前科記錄列入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計分標準,是將過去前科記錄列入應否強制戒治之計分標準,自屬悖離立法精神,更與經驗法則、自然法則等原則有違;

退言之,立法之要旨是要施仁政,而非報復刑,應不能將過去所犯前科記錄,加諸在評估計分之列,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中恪守規定,並無違規及扣分之情形,以經驗法則、自然法則,不應該有扣超過60分超標之情形。

為不浪費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應認此戒治之裁定實屬不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 ,每筆10分(得分50)、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 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得分14)、 所內行為表現(得分0),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74分 (靜態因子得74分,動態因子得0分);

2、臨床評估-無 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有合法物質濫用3種菸、酒、檳 榔各1,每種2分(得分6)、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 0)、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得分0)、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而認臨床評估得20分(靜態 因子得16分,動態因子得4分);

3、社會穩定度-有全職 工作(挖土機駕駛、得分0)、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 )、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 分0),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 得5分),三項總分合計99分(靜態因子合計90分,動態因 子合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3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99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二)雖抗告意旨以上詞抗告。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並非抗告人所稱僅憑一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如上述,乃兼顧理論與實務,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抗告人所稱之自然法則(應係論理法則),抗告人執詞爭執不應將抗告人過去前科紀錄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分項目,要無足採。

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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