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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雅文(更名:賴慧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至勒戒所勒戒,今知被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自省決心悔過,又因第一次勒戒而被判戒治,心想難道連讓其改過自新的機會都沒有了嗎?看到公文上的分數百思不解,因22年前左右的案件就在這次勒戒佔了20分的分數:毒品相關司法記錄1筆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22年前的案件同時給了2筆分數都佔居高,而22年前的案件也繳了罰金,為何卻在這次勒戒算在分數內,而且分數居高,一罪數罰實在心有難服;
另分數上有筆「疑似」精神疾病得分5分,抗告人未曾就診任何精神科,為何裁定抗告人有疑似精神疾病,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庭上給予自新之機會,重新審核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27分、動態因子0分;
2、臨床評估: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9分;
3、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小計:靜態因子為59分,動態因子為14分,合計為73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3月1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第57至59頁)。
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施用毒品前科及未曾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當作評估事項,有一罪數罰及評估有誤等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即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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