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毒抗,22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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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偉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裁定書理由欄第3頁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8行關於「102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月『14日』」外,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偉嘉(下稱抗告人)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皆聲明只有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於拘提時搜索抗告人住處,並未搜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僅有搜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

僅以尿液檢體為證據,雖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但「幾乎」並不代表完全不會,僅單純以尿液檢體為證,即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令人不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復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二之㈠至㈣所載,詳見原審裁定書第2至3頁)。

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前揭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其內容大意或僅仍據其向原審法院辯解之陳詞,一再爭執其只有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置原裁定上開所為相關論敘於不顧;

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憑空言,漫稱:警方並未搜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僅有搜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尿液檢體為證據,雖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但「幾乎」並不代表完全不會,僅以尿液檢體為證,令人不服云云,率以一己之說詞即謂卷內具有科學理論基礎之相關證據及專業意見為不可信,進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皆無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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