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毒抗,22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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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水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觀字第261 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知道必須為自己的過錯負責,但希望能網開一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因每天必須載小孩上學,在餐廳有正常工作,且必須賺錢養家,目前在榮總美沙冬都有照時去服藥,希望能改變自己。

抗告人真的不能進去關,家庭、小孩、公婆都需要抗告人照顧,請求給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陳水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月4 日9 時30分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在榮總美沙冬都有照時服藥,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尚屬無據。

至抗告人之家庭因素等節,核非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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