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添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
㈡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一大原則,不因等級之毒品及前科記錄有相異之裁定。
單憑評估者一紙,有施用傾向進而聲請裁定為強制戒治之處分,似有錯誤、不適法之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是給初犯者及5年後再犯從新做人機會,而非以一人判斷,自由心證有施用之傾向,即裁定強制戒治,此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施用傾向,與未修法前祭以重典有何差異。
抗告人不因過去前科記錄而加至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計分標準中繼以強制戒治,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精神。
又評分表超過60分,認為有施用傾向,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扣分情事,依自然法則,抗告人不應超過60分,請庭上詳查只因抗告人之前科記錄導致評估者先入為主,原裁定似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1115號卷第59至60頁)。
再觀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㈠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83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計2分)。
㈡臨床評估:為30分(1.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Morphine、Amphelamine,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
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0分(1.工作:全職工作土方工程,計0分;
2.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合計0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0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113分。
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3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17號卷第26至28頁)。
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上揭事項資為抗告理由,惟查:1、抗告人其抗告理由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由,提起抗告云云。
惟該條文係針對業已確定之裁定,因得提抗告之通常救濟方法業已不得行使而於一定條件下另設特別救濟規定。
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原審裁定係於103年4月24日收受該裁定書,有原審法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抗告人於裁定抗告期間內之103年4月29日提起抗告,經核形式上尚未逾越抗告期間,抗告亦屬合法而阻斷原審法院該裁定之確定,本件並送交至本院抗告程序審理中。
是抗告人就本件尚未確定之裁定,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為由,提起抗告,此部分為不合法。
2、再者,雖抗告人認是否須強制戒治,不因施用毒品之等級及其有前科記錄,而法院竟為有先入為主之裁定、以及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扣分情事,依自然法則,抗告人不應超過60分云云。
惟:⑴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是可知本件抗告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等情,具有客觀性、可信度高。
又上開本件抗告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在司法審查的密度上本質應為較寬鬆之標準,倘法院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
是將抗告人具有施用毒品經歷及犯罪前科納入評估範圍,而資為將來抗告人矯治成效及可否使其再社會化,重返社會之依據,客觀上尚屬合理,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抗告人執詞爭執不應將抗告人過去前科紀錄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分項目,要無足採。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是在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上,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在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業已如前述。
而保安處分本質上係對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或其他特殊情形所為之社會防衛手段,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但不被刑罰所規範而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基於刑罰手段之殘酷、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是僅能對行為人行為時之行為狀態為斷罪,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而保安處分既為社會防衛手段,為避免法秩序真空狀態,當不僅以受處分人受處分時至進行矯治至完成時之資為判斷其是否業已改善其危險性為唯一判斷標準。
是抗告人僅以其自觀察、勒戒之矯治期間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扣分情事,法院不應為強制戒治云云,尚忽略在矯治期間前之抗告人其前科、家庭因素、身心狀況及矯正完成後未來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等因素亦是保安處分所欲考量之一重要環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一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7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