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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聖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充滿後悔,也有提供毒品上游並查獲,且為污點證人配合警方指證毒品上游並主動提供證物,依法可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且父親因身體有恙無法工作,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被判觀察勒戒將無法照顧父親。
父親與其胞兄弟感情不合,常起爭執,恐觀察勒戒後無人供養父親。
還請網開一面,懇請緩起訴並申請戒外治療,被告願定期回做尿液檢查,以便照顧父親,被告必定痛改前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3年1月24日晚上22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
嗣於103年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毛重1.0公克),且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等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MDMA3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配合精密儀器即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所作成,堪可採信;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即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
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僅自白施用MDMA,但其提起本案抗告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並未爭執,且其於103年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
原審調查後,參酌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陳聖文抗告意旨雖稱其家有父親需要被告之照護以及經濟上支援,並指被告為初犯,又擔任污點證人指證上游提供證物並查獲,依法得以減輕其刑,請求緩起訴及戒外治療等語。
惟被告之家庭或個人因素,與本案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其情可憫,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法院仍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如何執行,均無審酌裁量餘地,且無從以他法替代,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取,經核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
且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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