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理由為:抗告人犯後悔意相當,案發後至今未再施用不法毒品,且抗告人日前又協助警方破獲中型毒品販賣之人,而抗告人的事業剛起步,如依法勒戒回來,抗告人剛起步的事業恐怕會有危機,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另以其他方式代為執行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前,在位於臺中市○○○街0段000號綽號「大頭」之曾寶潔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再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抗告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均未到案應訊或執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9月29日22時許為警緝獲,經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971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314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頁)。
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
本件抗告人所陳伊事業剛起步,如依法勒戒回來,抗告人剛起步的事業恐怕會有危機,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另以其他方式代為執行勒戒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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