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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健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健圍(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家庭經濟來源,有兩位年幼稚兒需照護及扶養,被告之妻女皆無工作,如入勒戒所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惠中路「歡樂星球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編號2C2601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從而,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如入勒戒處所將致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等情屬實,然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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