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20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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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俊宏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巿○○區○○段○○○○段000○0地號鐵皮屋,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無證據顯示其會逃亡,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父親高齡70餘歲,母親也已年邁,因罹患氣喘及低血壓,身體狀況非佳,原均由被告按時載送母親到醫院就診,被告須照顧雙親,家累甚重,無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

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之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既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連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3月10日經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03年5月21日宣判,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鐵皮屋,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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