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325,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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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衡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人即被告經中國醫藥學院開立診斷證書,已屬文書證據,診斷證書亦將聲請人之病況,囑言其中,並告知若無早日接受治療,須截肢等情,聲請人祇期早日接受妥適治療,能盡量避免截肢之可能,倘若聲請人因此延誤就醫而截肢,又有哪位法官肯背負此等違反人權及前開公約之罪惡,假若鈞院祇為無謂的趨吉避凶逃亡之理論,那聲請人可先行開刀,請求予以交保,看守所病舍及中監培德醫院均無法給予妥善的照護,中監病舍、療養舍亦無法照護,開刀即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依法予以保釋就醫;

㈡聲請人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若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若延誤就醫有截肢之危急,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無關犯罪輕重,依上揭條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㈢按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事者,均具保停止羈押,以保就醫治療人權之保障,便依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觀之,若因羈押之無限延長,又或為確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比例原則,危害聲請人醫療救治亦有違憲法上開條例,故此若有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如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替代之,於羈押同等有效;

㈣依據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和聲請人之生存權、平等權、人身自由、財產等私益衝突矛盾,對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保障危害甚鉅,唯有在當公益要求,嚴重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為期達到平衡,亦符比例原則,更合刑事訴訟法規章,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聲請人涉有重罪而遽以羈押理由,方符比例原則,方符人權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各項權利,方能適法;

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鐘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六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四次等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臀部、四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脂肪壞死之病症,須保外就醫檢查,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為據,觀諸聲請人最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記載:聲請人因臀部、四肢蜂窩性組織炎並脂肪壞死之疾病,於 102年11月21日、102年 12月17日至該院門診二次,建議開刀切除右上肢、左臀疼痛性疤痕並脂肪壞死部位,心臟疼痛,宜心臟科追蹤(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徵詢被告有無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回函表示:「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4月28日看診後簽註『該員於103年4月28日門診,症狀為局部膿瘍,擇期戒護外科局部處理,再議』;

該員於102年12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迄今,所內門診僅自行申請看診精神科及牙科,未曾申請複診其主訴病症,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之意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4月2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因聲請人主張因現罹之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狀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乃曉諭聲請人補陳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19日提出之刑事緊急補充具保理由狀內,補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書證外,並於該理由狀內逕謂本院已同意准予交保云云,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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