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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吉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正材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7965號函內說明二之(五)所示檢察官對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因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所交迄所有價金之扣押命令,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檢察官命令就特定財產(含債權)為扣押、禁止處分之情形,因同為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為處分之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故應有類推適用該規定,賦予人民聲請發還之權利,至其發還方式則需視該被扣押財產之型態而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他字第772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發現被告黃圓映曾於民國96年2月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陳千容、柯尊江(以下簡稱黃圓映等人)名義與聲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規定,自99年6月2日起,將其有關不動產買賣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新設之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為設立登記,故以下以「大陸建設公司」簡稱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分別簽訂「世界花園橋峰」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聲請人所有之戶號C2-14F房地及P0116/P1022車位、D2-13F房地及P0438/P0441車位、D1-14F房地及P0437/P0440車位,其所使用之資金為犯罪所得,為得沒收之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以100年4月22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7965號函,扣押被告黃圓映等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聲請人等所交迄之所有價金[即該函說明二之(五);
該函說明二之(二)、(三)、(四)部分之扣押命令,嗣由該署以101年3月2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04345號函解除]。
案經偵查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黃圓映等人罪刑後,現當事人上訴本院審理中。
而聲請人另於100年9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黃圓映等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房地總價15%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剩餘應返還之價金共計1,997萬7,300元則匯入檢察官指定管理之帳戶,且具函通知承辦檢察官;
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100年11月15日苗秀律100偵3137字第23382號函覆聲請人等稱系爭房地買賣尚未匯回之總價款15%即1,603萬5,000元(違約金)部分,因尚有爭議,均仍在前函扣押狀態中,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
聲請人等又於100年12月7日聲請檢察官解除前揭扣押函說明二之(二)、(三)、(四)部分之扣押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1年3月2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04345號函,同意聲請人再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匯入指定帳戶時,自動解除前揭扣押函說明二之(二)、(三)、(四)部分之扣押,並重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0%違約金部分,應比照法院另案協調結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該部分價金仍在前函扣押中;
聲請人乃於101年3月8日通知檢察官,已將總價款之5%匯入指定帳戶。
此外,聲請人再於102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對黃圓映、陳千容,及柯尊江(於101年6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張美惠、柯信承、柯怡君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即1,069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以上事實分別有前開函文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然本件扣押命令所指黃圓映等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聲請人所交迄之價金,聲請人依雙方買賣契約本有受領權,並於受領時取得價金之所有權,從而,扣押命令所指價金於扣押時已非被告黃圓映等人財產,亦不屬彼等犯罪所得;
黃圓映等三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所取得者應屬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
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黃圓映等三人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而非即刻取得已支付價金之所有權。
聲請人等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向黃圓映等三人主張沒收已支付價金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黃圓映等三人縱有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仍非可逕為主張該等已支付價金之所有權。
則本件扣押及其後於100年11月15日及101年3月2日檢察官函復聲請人所指「所有價金」、「其他未匯回之總價款15%」、「其系爭總價金10%違約金部分……,該部分價金仍在前函扣押中」等語,即難認係對犯罪所得為扣押。
再者,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0%部分,既主張係解除契約後沒收之違約金,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該違約金債權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黃圓映等三人已喪失該部分違約金之返還請求權,該總價金10%之違約金部分,更無可能成為被告黃圓映等犯罪所得,或彼等財產。
是此部分違約金共計1,069萬元,自無扣押之依據,遑論扣押之必要。
惟因外觀形式上仍係由檢察官以前揭函示命令扣押,進而限制聲請人等就該特定財產權之行使,則聲請人等聲請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扣押物」,即排除檢察官對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部分違約金,共計1,069萬元部分之扣押,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就該部分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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