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498,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安台(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戒治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向鈞院提起抗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接奉鈞院駁回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抗告,始知悉評估內容並非正確,隨即於103年3月10日檢附新事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重審。

嗣後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受告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應於30日內向鈞院提戒治重審,聲請人遂於103年3月28日檢附事證向鈞院聲請戒治重審,亦即強制戒治之裁定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鈞院為之,是聲請人知悉事由應回推至103年3月24日,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提起重審之聲請,應仍在法定期間內,爰聲請回復原狀准予提起重審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所明定。

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

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3年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管理員提出聲請重審狀、於103年3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管理員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提出聲請重審狀、聲請回復原狀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頁背面訴狀收受時間章),且有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於103年2月27日對外發生效力及對內發生拘束力,準此,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算30日,計至103年3月31日(原為103年3月29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月31日)屆滿。

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31日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管理員提出聲請重審狀、刑事聲請狀聲請回復原狀,均未逾越法定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遲誤聲請重新審理時間為前提,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未逾越法定期間,自無從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案件),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既未逾越法定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