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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邱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罪名」欄編號1「妨害自由」、編號2「妨害秘密」、編號3「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振榮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榮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名為普通恐嚇罪非妨害自由罪;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103年3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確定,而非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其罪未遂與燬壞之定義不同,因之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罪名欄「妨害自由」之記載,係「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誤寫;
附表編號2關於罪名欄「妨害秘密」之記載,係「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誤寫;
附表編號3關於罪名欄「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記載,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誤寫。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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