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衡字第1489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文雄(下稱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衡字第14897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
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該附表編號5、6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附表編號1(誤載為編號5、6竊盜罪)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駁回後,檢察官未函明示,聲明異議人再以附表編號1-6應符合數罪併罰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定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竟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求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而來函(102年執聲他字第3133號第116296號函)駁回聲請。
觀之,該函示所稱不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乃以附表編號6最後犯罪日期為96年3月18日,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96年2月16日後所犯之罪,不符數罪併罰。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協商判決,但認罪協商並非終局判決,該案之判決日期,亦非判決確定日,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仍列附表編號1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3月26日,依此可知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犯罪日期96年3月18日,應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綜上所述,上述聲明異議人聲求檢察官聲請附表一編號1至6為數罪併罰應屬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14897號僅就附表編號5、6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指揮執行,自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
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檢察官與聲明異議人於96年2月12日同意以協商程序進行之判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於96年2月16日宣判,宣判後聲明異議人並未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指之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已據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96年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含偵審卷)查明屬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又無人上訴,亦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此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自應於協商判決生效時即告確定(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會議參照),且執行檢察官亦以102年10月31日函知此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133號執行卷查明並影印該函附卷可稽。
則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2月16日。
受刑人認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96年3月26日云云,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趙文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日期及執行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14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7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影印該卷在卷;
另附表編號5、6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字第14897號執行,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0年執字第1489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影印該卷在卷,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100年度執字第14897號趙文雄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3月16日等語,此有該署103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各罪,至遲於103年3月16日均已執行完畢。
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5日始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雖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云云。
惟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已就其所指各罪,至遲於103年3月16日均已執行完畢。
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經臺 │有期徒刑5月,經臺 │有期徒刑5月,經臺 │
│ │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 │
│ │第3339號裁定減為有│第3339號裁定減為有│第3339號裁定減為有 │
│ │期徒刑6月 │期徒刑2月又15日 │期徒刑2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下旬某日起 │ 95.11.21 │ 95.11.06 │
│ │至95.11.13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5683號 │第6868號 │ 第116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 │ 96年度簡字第 │ 96年度簡字第 │
│實│ │ 411號 │ 313號 │ 34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6.02.16 │ 96.04.13 │ 96.04.24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 │ 96年度簡字第 │ 96年度簡字第 │
│判│ │ 411號 │ 313號 │ 345號 │
│決├──────┼─────────┼─────────┼──────────┤
│ │判 決│ 96.02.16 │ 96.05.14 │ 96.06.15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備 註 │第4266號(編號1至4 │第6863號(編號1至4 │8878號(編號1至4應執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97聲│
│ │,97聲1461,已執 │,97聲1461,已執行│1461,已執行完畢) │
│ │行完畢) │完畢)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 │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徒刑1月又15日 │
│ │ │ (判27次) │ (判4次) │
├────────┼─────────┼─────────┼──────────┤
│犯 罪 日 期│ 95.10.08 │ 95.7.25-95.11.4 │95.08.27、95.09.17、│
│ │ │ │95.12.26、96.03.18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7274號 │第3591、3843、3844│ 第3591、3843、3844 │
│ │ │、3845、3846、3967│ 、3845、3846、3967 │
│ │ │、7342、13300、 │ 、7342、13300、 │
│ │ │16191號 │ 1619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豐簡字第 │ 97年度上易字第 │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實│ │ 625號 │ 1448號 │ 144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6.09.10 │ 97.10.16 │ 97.10.16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豐簡字第 │ 97年度上易字第 │ 97年度上易字第 │
│判│ │ 625號 │ 1448號 │ 1448號 │
│決├──────┼─────────┼─────────┼──────────┤
│ │判 決│ 97.01.15 │ 97.10.16 │ 97.10.16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4233號(編號1至4 │字第14897號(編號5 │第14897號(編號5、6應│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應執行有期徒刑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97聲1461,已執行│2年4月,刑期100.11│刑期100.11.17-103.3.│
│ │完畢) │.17-103.3.16) │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