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618,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自本案遭破獲後即對所有涉案情節坦承不諱,勇於認罪,已有面對法律制裁之擔當及勇氣,在押期間又能配合所方管理,表現良好,被告係因承擔家計,誤交損友而誤蹈法網,既已作好面對法律制裁之準備,絕無逃亡之必要,且既負責家中經濟重擔,面對執行,實有必要就家中老母、家人之生活妥善安排,此皆需被告親力親為,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百顆,有別於一般施毒者間之小額販賣行為,被告所為明顯影響社會安全且損害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稱悛悔至誠及家庭經濟因素等情,雖值同情,然此與考量本次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