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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東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受刑人林東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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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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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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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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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4月至97年6月底 │99年1、2月至100年3月│ │
│ │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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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10882號等 │第66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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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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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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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2月23日 │102年7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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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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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26 │102年度台上字第4884 │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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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0年8月11日 │102年12月5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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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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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2880號(已執畢) │第73號(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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