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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繼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判決沒收地上物如由檢察機關執行拆除,須耗費人力、物力,且山坡地之水土能否維持,端賴專業人士評估及執行,因檢察機關對山坡地之維護非專責單位,故在拆除期間無法評估及承擔天然災害或工安意外之風險,既然法律並無明定應由檢察機關自行拆除該地上物,應可另以宣告作廢或其他處分方式執行(法務部100年8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項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並未規定應加拆除,執行檢察官對於沒收之方法自可衡諸客觀情形加以斟酌。
如強行拆除,導致土石鬆軟,在雨季來臨時,可能造成坍方,反而違反山坡地保育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又拆除並非沒收執行之唯一可行方式,亦得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以變賣或出租等方式辦理,對此亦有國有財產局90年3月1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號函可參。
㈣本件如逕自以拆除之方式執行,恐有危及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對此亦經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說明在案,是有關本件之執行,相關權責單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既已提供可協助配合之處理方式,建議由相關技師公會出具評估鑑定報並由該局邀集各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該評估報告,以及提出分析,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山坡地維護既非專業,無法評估及承擔天然災害之風險,其指揮執行本件沒收時自當依前開台中市水利局之建議,進行公正客觀之評估鑑定,不得逕自以拆除之唯一方式,執行本件沒收,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慮及此,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
再按罰金、罰緩、沒收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又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定「沒收」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又沒收物係由檢察官處分之,故檢察官對於沒收物如何處分,在不違背法令範圍內,有其裁量權,只要能達成沒收目的,皆可斟酌,亦即檢察官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因而檢察官囑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亦屬處分方法之一種,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以拆除系爭工作物之方式執行法院宣告沒收之刑罰,恐有害水土保持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系爭工作物之沒收,究係以何種方法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律既無特設排斥之規定,則檢察官決定「命受刑人拆除」或「請主管機關拆除」,而拆除該沒收物,即為合法之處分方法,自難認檢察官以「拆除之方式」執行法院之沒收處分係屬「指揮不當」。
㈡又本案執行期間,因聲明異議人多次陳情或提出異議,執行檢察官曾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段錦浩教授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勘驗系爭挖墾沈沙地、石切石駁崁等物,認沒收上開挖墾沈沙地、石切石駁崁等物,對該地區土石並無釀災之虞;
嗣後執行檢察官復於101年4月11日、5月9日、8月15日、102年12月27日多次會同水土保持專家、教授前往現場履勘,有各該次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㈢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沒收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內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本件執行沒收後,如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應由內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實施之。
而本案於執行前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集東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政府農業局等相關人員,召開103年4月21日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聯繫會議,會議結論即載明:「4.地檢署執行拆除只到致令不堪使用,違法部分拆除點交後請國有財產署負責。
……。
5.本署拆除後,請國有財產署於交付占用使用後馬上會同相關單位擬定完整的水土保持計畫並立刻施作。」
等語(見執行卷該次會議紀錄第7至8頁),是執行檢察官即已事先釐清並指揮執行後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難謂指揮執行有不當之處。
㈣且本案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上午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執行,並於103年4月30日執行拆除沒收完畢,受刑人委任之林文成律師亦當場表示對沒收之執行結果無意見,並表示尊重水利單位施工之建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3129號」103年4月28日簽到單、103年4月30日11時40分執行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沒收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執正99執從3129字第043894號函附執行檢察官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件沒收執行案件業已依法執行完畢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屬合法有據,且已依法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明異議人固於10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承辦股(98年度重上更㈡第85號)閱後批示送分案,於翌日(25日星期五)下午分案,本股當日下午5 時30分批示速調閱執行卷宗,書記官於103年4月28日(星期一)上午收受後,即以最速件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執行卷宗,惟該日上午執行檢察官已指揮檢察事務官攜卷前往現場執行拆除,而於103年5月1日檢附執行卷宗,並函覆本院該案業於同年4月30日執行沒收拆除完畢,有聲明異議人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原承辦股批示章、本案卷面收案日期、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 日中檢秀執正99執從3129字第043894號函附理由、103年4月30日(履勘現場)沒收筆錄在卷足憑,是本案調卷過程尚無延誤之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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