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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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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
├──────┼─────────┼──────────┼───────────┤
│犯 罪 日 期 │101.03.14 │101.08.13 │㈠101.08.17、 │
│ │ │ │㈡101.09.21、101.09.25│
├──────┼─────────┼──────────┼───────────┤
│偵查 (自訴) │臺南地檢101年度調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56號等 │第8936號等 │8936號等 │
├─┬────┼─────────┼──────────┼───────────┤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90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09.18 │ 102.10.29 │ 102.10.29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90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1.10.19 │ 103.01.28 │ 103.01.2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編號2至6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15號,應執 │
│ │撤緩助字第2號(經 │行有期徒刑6年(羈押自101.10.3至102.2.8共129 │
│ │雲林地院102撤緩31 │日折抵刑期) │
│ │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2次) │(3次) │(2次) │
├──────┼──────────┼──────────┼──────────┤
│犯 罪 日 期 │㈠101.08.28、 │㈠101.08.27、 │㈠101.07.11 │
│ │ 101.08.31 │ 101.09.03 │㈡101.09.19 │
│ │㈡101.09.03~ │㈡101.09.20 │ │
│ │ 101.09.05 │㈢101.10.02 │ │
├──────┼──────────┼──────────┼──────────┤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8936號等 │第8936號等 │第8936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0.29 │ 102.10.29 │ 102.10.29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3.01.28 │ 103.01.28 │ 103.01.2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2至6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羈押自│
│ │101.10.3至102.2.8共129日折抵刑期)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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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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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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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7.11前某日~ │ │ │
│ │101.10.03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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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機關年度案號│第8936號等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0.29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01.28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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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 │第61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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