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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3年4月18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為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核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得以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受刑人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於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於同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既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
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4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8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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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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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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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間某日 │101年10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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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244號 │第6329、7537、7540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7.26 │ 102.08.06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7.26 │ 102.11.21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 │
│ │ 得社會社勞 │ 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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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074號(編號1-4定 │第2133號(編號1-4定 │
│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執│為有期徒刑2年6月,執│
│ │行中)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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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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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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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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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20日 │102.02.19~102.02.20 │
├───────────┼──────────┼──────────┤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6329、7537、7540號│第6329、7537、7540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8.06 │ 102.08.06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1.21 │ 102.11.21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 │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 │
│ │ 勞 │ 勞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133號(編號1-4定 │第2133號(編號1-4定 │
│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執│為有期徒刑2年6月,執│
│ │行中)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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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判處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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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初 │101年12月15日 │
│ │101年11月底 │ │
├───────────┼───────────┼───────────┤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329、7537、7540號 │6329、7537、7540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1.02 │ 103.01.02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3.27 │ 103.03.27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備 註│5595號(執行中,暫定刑│5595號(執行中,暫定刑│
│ │期至110.09.05) │期至110.09.05)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8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判處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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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01.13~102.01.16 │102年1月15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2日 │
│ │ │102年1月28日 │
├───────────┼───────────┼───────────┤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329、7537、7540號 │6329、7537、7540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1.02 │ 103.01.02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3.27 │ 103.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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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 均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備 註│5595號(執行中,暫定刑│5595號(執行中,暫定刑│
│ │期至110.09.05) │期至110.0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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