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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陳志菊
受 刑 人 林聖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盛威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下午14時40分到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
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由,認受刑人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志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因受刑人沒有前科,本次是初犯,又是受他人利用而觸法,本件並非主謀。
雖行為造成法益之損害但至今深感悔悟不敢再犯。
家中又尚有3名年幼子女,1個7歲、1個4歲、1個1歲7個月大,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小孩生活雜費、學費均仰賴受刑人1人,入監執行會讓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對於易科罰金的錢也好不容易籌到,駁回易科罰金聲請,對國家財庫也是一種損失。
希望能念在上情,給受刑人林盛威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在此請求准予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103年4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
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
擬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並經執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同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法字第4062號執行指揮書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執行卷宗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均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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