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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廷宏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廷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然被告到庭後均對案情坦承不諱,供述甚詳,足堪認定具有悔意,且證人「阿順」即CINME MESANSIN業已到庭證述,本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完畢,被告實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況被告面臨刑罰雖重,然所犯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年僅24歲,實不如儘速執行後重回社會做人,無逃亡規避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性;
又被告犯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亦遭全數扣案,已無再犯可能。
被告雖提出上訴,惟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僅係針對法條適用部分爭執,故懇請准予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或命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原審據此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1 次,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及判決被告轉讓禁藥罪1 次,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現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原審所處之罪刑雖尚未確定,然本院業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1日宣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案而無再犯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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