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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千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7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千慧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經判處罪刑在案,無串證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警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在被告戶籍地將其拘提到案,顯見被告住所固定,非居無定所之人。
又本案偵查期間,因法院認已無羈押必要,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
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返家後,均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遷移,更無逃逸。
於同年10月8 日主動到案執行施用毒品罪之徒刑,堪證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絕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實已不存在,被告願意每日到戶籍地的警局報到採尿,隨傳隨到。
且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案被告既已認罪,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千慧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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