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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靜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靜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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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 占 │ 偽造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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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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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月4日起至99年1 │ 98.08.10後數日 │ │
│ │月間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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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7號 │第215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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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04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0 │ │
│ │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12.27 │ 102.1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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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04 │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12.27 │ 103.0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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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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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102號(已執行完畢)│第55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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