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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豪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誤載為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韋豪因犯重利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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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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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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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31日-100年9月 │ 99年4月19日-100年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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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617號 │ 字第226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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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183 │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 號 │ 130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07.12 │ 103.0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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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183 │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 號 │ 1304號 │ │
│決├──────┼───────────┼───────────┼──────────┤
│ │判 決│ 102.08.15 │ 103.02.25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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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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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3年度 │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備 註 │ 執緝字第212號 │ 執緝字第5069號 │ │
│ │ 發監 │ 發監(104.12.20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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