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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雲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雲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顏雲年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第2至6號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
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至6號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受刑人顏雲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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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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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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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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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3日 │99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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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068號 │字第14068號 │17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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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642號│100年度訴字第6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101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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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
│ ├──────┼─────────┼─────────┼───────────┤
│確│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642號│100年度訴字第64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68號 │
│定├──────┼─────────┼─────────┼───────────┤
│判│判 決│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5日 │101年10月11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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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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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 │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 │
│備 註 │字第12440號(編號1│字第12440號(編號1│13495號 │
│ │、2應執行有期徒刑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刑期102/11/13-118/1/│
│ │年8月,羈押100/5/3│年8月,羈押100/5/3│ 12) │
│ │-100/9/14,執行期 │-100/9/14,執行期 │ │
│ │間借執行觀察勒戒 │間借執行觀察勒戒 │ │
│ │100/12/16-101/2/10│100/12/16-101/2/10│ │
│ │共計57日、強制戒治│共計57日、強制戒治│ │
│ │101/8/10-102/4/26 │101/8/10-102/4/26 │ │
│ │共計260日,刑期100│共計260日,刑期100│ │
│ │/9/15-102/11/12) │/9/15-102/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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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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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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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26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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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085號 │偵字第23085號 │86號、100年偵字第15760、 │
│ │ │ │17066、17164、178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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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實│ │2775號 │2775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1月23日 │101年1月23日 │102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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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定│ │2775號 │2775號 │ │
│判├──────┼────────┼────────┼─────────────┤
│決│判 決│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7月8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11339號│
│備 註 │字第5832號(編號│字第5832號(編號│(刑期120/1/13-122/1/12) │
│ │4、5應執行有期徒│4、5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刑期118/1│刑2年,刑期118/1│ │
│ │/13-120/1/12) │/13-120/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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