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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雄前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偽證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萬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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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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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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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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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3.30 │97.03.30 │ │
│ │ │97.04.17 │ │
│ │ │97.07.27或28中某日 │ │
│ │ │99.01.10 │ │
│ │ │99.01.11或12中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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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475號 │15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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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9.06.09 │101.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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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 │
│判│案 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0.10.20 │101.1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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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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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 │2503號 │28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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