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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立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立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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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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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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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6.04 │101.06.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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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 │臺中地檢101年度上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1等號 │偵字第51等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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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102年度少訴字第 │102年度少上訴字第9│ │
│事│案 號│2號 │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05.08 │102.1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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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102年度少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123│ │
│判│案 號│2 │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5.27 │103.0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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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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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少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 │ │
│ │刑執字第10號 │刑執字第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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